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秀芳。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志强。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佳伟。以上三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诉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秀芳、杨志强、杨佳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郭军、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秀芳、杨志强、杨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彭秀芳之夫杨希金生前系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3日6时22分左右,杨希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5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希金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彭秀芳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书,称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第三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希金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彭秀芳、杨志强、杨佳伟之亲属杨希金生前与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希金生前与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对证人郭某、何旭超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4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4)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杨希金生前与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称与杨希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杨希金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杨希金生前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一审第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时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杨希金是上诉人处职工。上诉人与杨希金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杨希金所受事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一审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彭秀芳、杨志强、杨佳伟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杨希金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也已经确认。上诉人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二审审查重点归纳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杨希金生前与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生效判决拘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希金在2013年1月3日早6时22分,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宁
代理
审判员 林 桦
代理
审判员 姜孝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