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药店职员,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3��11日补领结婚证书。婚后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吵架,感情一般。2013年12月,原告被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调整至固原上班,双方矛盾加剧并分居。被告为缔结婚姻,向原告方支付彩礼60000元、给原告购买10000元的金饰。原告的陪嫁物有:大洋摩托车一辆、TCL32英寸超薄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女方离家时已带走。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婚前(2008年11月24日)曾在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入股5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领取���结婚证,但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婚前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当予以部分返还,本院确定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手镯的1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对其要求返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为购买金戒指、金项链而支出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带走的陪嫁物(大洋摩托车一辆、TCL32英寸超薄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系原告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被告主张的原告婚前向其借款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确曾借款,但辩称该借款都花费到被告父母的身上不应当再返还,该辩驳意见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原告婚前个人债务,应当向被告偿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某甲彩礼及借款30000元;
三、原告杨某某陪嫁物大洋摩托车一辆、TCL32英寸超薄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已带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得知被上诉人已有三次婚姻,并生有一子女,但被上诉人在婚前隐瞒这一事实,属骗取婚姻;(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杨某甲从未给上诉人给过生活费,家里的开支全部依靠上诉人每月1000元的工资维持,且被上诉人母亲的医药费也由上诉人负担��因此上诉人没有积蓄,并且为了家庭生活欠有许多债务。被上诉人将打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给其母亲,并且还对上诉人有殴打、辱骂行为,将上诉人的两部手机损坏,价值5000元。另外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及其母亲的医药费支付15000元,共计2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上诉人彩礼60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用该款购买陪嫁物及给被上诉人和他家人购买衣物等共计花费4000元。陪嫁物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共计花费15000元。办理婚事花费25000元,以上共计花费44000元。原审认定婚前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是被上诉人赠予上诉人的;(四)原审认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30000元错误,上诉人无力偿还,上诉人愿意将陪嫁物全部留归被上诉人,由被上诉���支付折价款。并且被上诉人有50000元的存款、位于三营镇团结村院落一处、位于寨科乡大台村院落一处、有羊36只、牛2头、骡子1头等财产,不属于生活困难。故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甲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婚前给上诉人彩礼是60000元。另外上诉人欠我5000元是事实。三营镇团结村的院落是分给其父亲的移民院落。位于寨科乡大台村院落一处,是老宅院,现由我父母亲和我弟弟居住。羊和牛均是我弟弟的财产。在与上诉人结婚前我曾结过一次婚,并不是三次,生有一女孩,现13岁。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没有存款。上诉人并没有给我父母买过药和衣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在婚前借婚姻索要的彩礼60000元,上诉人杨某某也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索要的60000元彩礼应当部分返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婚前借被上诉人的5000元,虽上诉人上诉认为是赠予款,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用彩礼款中的15000元购买了陪嫁物摩托一辆、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因该陪嫁物上��人已实际拿走,陪嫁物的折价款亦应返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其为操办婚事花费25000元、购买其他陪嫁物及给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购买衣物等花费4000元、给被上诉人母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支付20000元,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50000元的存款、有位于三营镇团结村院落一处、位于寨科乡大台村院落一处、有羊36只、牛2头、骡子1头等财产,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存款,以上宅院是其父母的,牛羊均是其弟弟的,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马 萍
审判员 米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儒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