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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69号

冀焕志与孟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继平,冀焕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继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焕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继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生,被上诉人冀焕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行车后另行出售,双方业务往来七八年。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孟继平购买通用桥式起重机一台,价款295000元,且预付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行车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到冀焕志行车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整,唐家庄村,孟继平,2010年9月24日”,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书写,27万元欠条包括10万元的预付款,提交4张收条证实2011年1月8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1年2月2日支付原告2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8万元,还有2010年3月20日预付的10万元,合计支付人民币25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原告对2011年1月8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1年2月2日支付原告2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8万元无异议,但对2010年3月20日预付的10万元有异议,该款是在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行车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被告出具的欠人民币27万元欠条一张,偿还人民币17万元后,余额人民币10万元未还,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出具的27万元的欠条中包括“2010年3月20日预付款10万元”应予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预付款10万元”时间在前,其出具的“27万元欠条”时间在后,被告书写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孟继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焕志行车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孟继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焕志利息损失(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孟继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了上诉人预付10万元,却以预付款在欠条之前为由对预付款10万元不予采纳,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冀焕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尚欠的货款数额。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陈述其起诉的本案货款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多年业务关系的总欠款额,并非2010年3月20日销售合同项下的欠款数额。故即使被上诉人确系在2010年3月20日预付了10万元的货款,但根据之后2010年9月24日双方总算后对账,上诉人出具了尚欠27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可以依据该欠条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在出具27万元欠条时,未将之前2010年3月20日其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算进去,当时实欠17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发货单及打款明细上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以日期在后的双方对账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在扣除出具欠条之后上诉人已付的款项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1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付昕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