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刑执字第1328号

杨焕喜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焕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328号罪犯杨焕喜,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焕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焕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认为,罪犯杨焕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2月28日,罪犯杨焕喜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焕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焕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孙洪成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传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