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王耀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廖某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临朐县城石门小区31号楼二单元402室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廖某多次容留或交叉容留张某、吉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其租住的临朐县城石门小区31号楼二单元402室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等,证人张某、刘某甲、吉某、刘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临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