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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15号

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石屏县水果综合开发技术服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石屏县水果综合开发技术服务公司;石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被执行人石屏县水果综合开发技术服务公司。被执行人石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申请执行石屏县水果综合开发技术服务公司及石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屏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石屏县水果综合开发技术服务公司及石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于2012年10月8日向石屏县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提级执行。依据调解书,一、被执行人石屏县水果综合开发技术服务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及至2012年2月6日止的利息226905.09元,以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执行人石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4735元。执行中,本案从变卖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变现款中,扣除执行费8000元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诉讼费共计344735元,剩余利息已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石屏县法院(2012)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智忠执行员  邹为民执行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云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