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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99号

连文良与顾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连文良,顾尧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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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商初字第99号

原告:连文良。

委托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尧成。 原告连文良与被告顾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文良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尧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6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尧��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6000元,共计166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收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系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已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顾尧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文良借款1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顾尧成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文杰

审 判 员  王海庆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