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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448号

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一女孩李某某。我与被告李某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无法加深,且被告多次对我实施暴力、威胁。对我的生活以及身体健康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我的个人陪嫁物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建立过程以及孩子的现状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5、6月份,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看望孩子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应珍惜家庭生活,和睦相处。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简单粗暴,方法欠妥。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积极做原告的和好工作,足以说明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