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沈某,男。委托代理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成、毛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14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沈好。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电子登记档案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套3页及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沈好的情况。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有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并无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