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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101号

郑某、刘某等与孟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某,刘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01号

申请执行人:郑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苏某甲。

申请执行人:苏某乙。

申请执行人:苏某丙。

被执行人:孟某。申请执行人郑某、刘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被执行人孟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泰执指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君远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