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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刘长坤与被上诉人刘孝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长坤,刘孝洪,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坤,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洪,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生。原审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16号。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建路1189号。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石化乙烯路161号。上诉人刘长坤因与被上诉人刘孝洪及原审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刘孝洪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可以表明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扬子石化乙烯节能改造项目,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乙烯路,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刘长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长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乙烯路,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刘长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