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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执字第153号

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施大红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施大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津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胡育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施大红,男,汉族,住津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大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施大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2)津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海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前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