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834号申请执行人范林峰,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范钦芳,女,汉族,系范林峰母亲。被执行人淮安燚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彬,该公司董事长。范林峰与燚鑫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燚鑫公司将范林峰来的患病支付的总额为312667.82元的医疗费票据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照所核定的应报销数额予以报销,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不核定的,则由燚鑫公司支付范林峰医疗费2501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除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两部车辆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过程向本院出具承诺,承诺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医疗费,并由其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承诺,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除已被查封的车辆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被执行人的分期还款承诺,因被执行人的还款承诺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1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蓉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王海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