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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273号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创成、被上诉人张思杰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李创成,张思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佰跃,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

负责人:付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冬,该公司副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创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捷,柴承柱(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思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洛阳市涧西区吴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河村委会)、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创成、被上诉人张思杰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1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里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上诉人洛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亚敏,被上诉人李创成及其代理人李捷,被上诉人张思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李创成及案外人翟正浩、刘新岳、李创石在为第三人张思杰家房屋临唐宫西路一侧的墙上破墙开门的过程中,紧贴第三人张思杰家墙壁的残墙及墙上固定的电线架、线缆倒塌、坠落,将原告李创成砸伤。当天,原告李创成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8日,原告伤愈出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一张,载明:“出院医嘱:……;5、颈椎骨折、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李创成总计住院2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023.8元。2013年12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创成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24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载明:“五、评估意见:李创成的损伤出院后前5周需一人护理”。原告李创成的婚生子李京恒2005年2月19日出生、李孟哲2007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李创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误工费8065.65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90天)],陪护费6049.24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2人+35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0.7元(5032.14元/年×(10年+12年)×0.2×0.5]、鉴定检查费1350元,以上总计148369.87元。原审另查明,紧贴第三人张思杰家墙壁的残墙系七里河村民拆迁房屋拆除后所遗留,按照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协议,拆迁村民在搬离后的房屋移交给被告七里河村委会。残墙上固定的电线架和线缆归被告洛阳供电公司所有、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李创成诉称其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残墙及电线架、线缆砸伤,但结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洛阳供电公司在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以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法庭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张思杰的询问可以看出,事发时第三人张思杰家临唐宫西路一侧的墙上开有两个洞,洞旁放置有冲击钻和脚手架,原告李创成应是在为第三人张思杰家房屋临唐宫西路一侧的墙上破墙开门的过程中被砸伤,因此,对原告李创成称其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砸伤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创成及案外人对墙体的施工是导致残墙及电线架、线缆倒塌的原因之一,原告李创成对残墙及电线架、线缆倒塌致其本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倒塌的残墙系七里河村民拆迁房屋拆除后所遗留,按照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协议,拆迁村民在搬离后的房屋移交给被告七里河村委会会会,被告七里河村委会未对残墙设置必要的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示,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残墙上固定的电线架和线缆归被告洛阳供电公司所有、管理,被告洛阳供电公司未按规定架设线缆,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李创成对其本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七里河村委会、被告洛阳供电公司对原告李创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70%)。因被告七里河村委会和被告洛阳供电公司共同致原告李创成损害,被告七里河村委会和被告洛阳供电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创成受伤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李创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七里河村委会、被告洛阳供电公司可酌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创成要求被告七里河村委会、被告洛阳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9702.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111208.909元(158869.87元×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创成经济损失111208.909元;

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6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承担687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承担459元。宣判后,七里河村委会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发地是唐宫路打通工程,而不是旧村改造拆迁。唐宫西路打通工程是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项目。本案事发地在涧西区,受涧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上诉人协助区政府协调周边居民搬迁,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上诉人只是协助政府工作,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唐宫西路的道路施工人员。且被拆迁居民的补偿费用也是由区政府,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依据既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也不适用本案七里河村委会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协议,认为上诉人未对残墙设置必要的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追加涧西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已同意,但没有追加,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创成是在为第三人张思杰家房屋临唐宫路一侧的墙上开门的过程中被砸伤,既然已经认定李创成是受雇于张思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张思杰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也有悖于法律规定。李创成与翟正浩等人一同破墙,导致李创成受伤,翟正浩等也应对李创成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已认定翟正浩有责,却不判承担责任,也属于遗漏当事人。本案是因李创成及案外人对张思杰家墙体开门施工导致残墙及电线架、线缆倒塌的。因此,张思杰明知施工方无资质却违法发包,违法雇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思杰、李创成及其工友对李创成的受伤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李创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一审按照社会服务业标准支付误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医院及鉴定意见证明李创成需陪护人员,但李创成没有提交任何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支持其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李创成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洛阳市的工作收入证明,仅凭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李创成从事何种工作,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在洛阳的暂住证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判定李创成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诉讼费没有判决其承担,违法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创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创成负担。洛阳供电公司答辩称,七里河村委会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说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上诉状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发表意见。洛阳供电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线路单纯从墙体上掉下砸伤李创成,也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李创成是被电线砸伤。一审中,李创成明确其依据倒塌的法律规定进行起诉,但电线不会倒塌,倒塌的是墙体,该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电线的脱落也是由于李创成违法破墙墙倒所导致,并不是电线固定松动而脱落。上诉人作为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不了李创成的侵权行为造成电线的脱落。上诉人也是受害人,而不是侵权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七里河村委会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创成受伤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是其违法破墙开洞的行为,该行为导致残墙下部失去支撑,导致墙体倒塌。李创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创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创成作为农民,没有暂住证及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仅凭无法核实真假的一份租赁合同便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创成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称其已痊愈,身体无功能障碍,其误工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一审判决的误工期限、标准和金额错误。李创成的住院病例中明确载明护理1人,一审判决按2人计算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李创成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进入伤残赔偿金,另行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李创成受雇于本案第三人张思杰,本案应适用雇主责任,由张思杰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让张思杰承担责任,遗漏当事人,也未将张思杰的责任从责任总额中剥离,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创成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由李创成负担。七里河村委会答辩称,由于洛阳供电公司上诉状中未涉及七里河村委会会,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李创成答辩称,根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拆迁安置方案第八条规定,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已移交给七里河村委会,七里河村委会是倒塌残墙的管理人,由于七里河村委会组织拆迁时,没有将所拆房屋墙体完全拆除,也没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倒塌的墙体砸伤答辩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七里河村委会故意隐瞒其与村民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基本事实,且拒不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不涉及涧西区人民政府,且七里河村委会提出追加当事人已超过举证期限。本案属于物件损害纠纷,对遗留的电线架倒塌致人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长期在洛阳市打工,在洛阳有经常居住地,其生活和工作均在城镇,其赔偿按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答辩人提供了陪护人员基本身份情况,且有医疗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费应予支持。七里河村委会和洛阳供电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免责的证据,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七里河村委会和洛阳供电公司成答辩人与张思杰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思杰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致使李创成受伤的倒塌墙体管理人及墙体上固定的电线架和线缆的所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倒塌的墙体与墙体上固定的电线架、线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家的墙体至今完好,并无倒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中倒塌的墙体系七里河村委会拆迁时所留,按照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协议,涉案墙体已移交给七里河村委会。七里河村委会未对设置必要的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固定在墙体上的电线架和线缆所有人与管理人是洛阳供电公司,其未按规定假设线缆,对事故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倒塌残墙的管理人系七里河村委会,残墙上固定的电线架和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系洛阳供电公司,因上诉人七里河村委会会会未对残墙设置必要的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示,洛阳供电公司未按规定架设线缆,七里河村委会及洛阳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李创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七里河村委会、供电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遗漏当事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残墙紧贴张思杰的墙体,李创成在墙体上破墙开门,该行为严重影响了残墙的安全,李创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预知该行为的危险性,因未预见,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以李创成承担自身损失的50%,七里河村委会会承担30%赔偿责任,洛阳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本案李创成的伤害,七里河村委会和供电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七里河村委会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七里河村委会会和洛阳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期限,并不违背相关规定。因李创成是在洛阳务工期间受伤,结合李创成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其村委的证明,可认定李创成的收入主要来源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创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七里河村委会会、洛阳供电公司上诉称李创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张思杰与李创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创成在本案中也未向张思杰主张赔偿责任,且本案亦是根据七里河村委会、洛阳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七里河村委会、洛阳供电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张思杰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七里河村委会应赔偿李创成各项损失为50510.96(148369.87*30%+精神抚慰金6000)元,洛阳供电公司赔偿李创成各项损失33673.97(148369.87*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12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12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赔偿李创成各项损失50510.96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12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赔偿李创成各项损失33673.97元;上述金钱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负担344元,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负担公司负担230元,被上诉人李创成负担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负担740元,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负担公司负担840,被上诉人李创成负担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代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