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张学文,男,61岁。
被告:丁艳涛,男,3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法定代理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27岁。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学文因与被告丁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文、被告丁艳涛、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文诉称:2014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在鄢陵县马坊乡丰收路东段(马坊乡胡岗村路段),被告丁艳涛驾驶豫KNG8**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左肩锁骨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做出如下事故认定:1、被告丁艳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张学文无事故责任。豫KNG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54.81元、复查拍片费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共计3592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艳涛辩称:被告丁艳涛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意见。被告丁艳涛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该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理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事故认定书。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丁艳涛驾驶豫KNG8**小型普通客车于马坊乡丰收路东段(马坊乡胡岗村路段)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学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张学文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锁骨骨折。原告张学文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654.81元。另查明,被告丁艳涛驾驶的豫KNG8**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张学文受雇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为,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艳涛驾驶豫KNG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学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鄢公交认字(2014)第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艳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学文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系原告张学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学文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学文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学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艳涛赔偿。原告张学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714.81元(住院治疗花费5654.81+摄片费60元);2、误工费10048.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河南省2013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因原告张学文为锁骨骨折,其出院后需长时间静养,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2天+90天=112天,误工费为32746元÷365天×误工时间112天=10048.1元);3、护理费1750元(29041元/年÷365天×1人×22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按30元每天计算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按10元每天计算22天)。以上共计1839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学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392.91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张学文负担190元,被告丁艳涛负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