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1344号原告曹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高某某,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107271990********。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