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1344号

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1344号原告曹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高某某,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107271990********。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