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西坊城镇西辛窑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西辛窑村。2014年10月23日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因吸毒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4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俊明、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武XX伙同王X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应县,将梁XX停放在应县慧泽园B区11号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2,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武XX伙同王XX、屈X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朔州市城区,将王X停放在朔州市城区豪德市场附近的一辆米黄色速卡迪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武XX骑该车行至应县浩海加油站时,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该车现已发还王X。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意义,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梁XX、王X的陈述,销售凭据,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武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XX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伊维俊
审 判 员 孙育青
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文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