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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531号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明华、田丽、张永平、姚华、张生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明华,田丽,张永平,姚华,张生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雍泽,系该社城关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红星,系该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明华,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丽,女,生于1984年3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永平,男,生于1977年7月2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姚华,男,生于1979年9月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生茂,男,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明华、田丽、张永平、姚华、张生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3001.5元,由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顾学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英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