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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30号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2年9月23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4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地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与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仇某某等人在阜宁县新沟镇、兴化市中堡镇等地共同盗窃螃蟹、龙虾,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4起。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共同在盐城市阜宁县新沟镇合力村吴某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龙虾若干;2.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与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仇某某共同在兴化市中堡镇西孤村汤某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与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仇某某共同在兴化市中堡镇西孤村汤某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4.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共同在兴化市老圩乡文邱村张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案犯季某丙退出人民币200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季某甲、季某丙、季某乙等人的供述;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实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书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之罪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