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刑初字第61号

洪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在陇西县巩昌镇西郊坪703栋乙门2号蔺尚军租住的房子里,将蔺尚军钱包偷走。随后被告人洪某从钱包内的两张银行卡上通过银行支取现金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陇西城关分理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刑事照片,残疾人证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视频截图,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被害人蔺尚军的陈述,证人李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高继杰

人民陪审员  米录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火阳举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