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693号原告邹明生,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朱石生,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朱庆发,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
原告邹明生与被告朱石生、朱庆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石生、朱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明生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朱石生、朱庆发和案外人朱瑞敏因合伙承包工程雇请原告邹明生运输标石等工程材料。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8605元。经原告催收,朱瑞敏支付了3000元运输费给原告,剩余运输费二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石生、朱庆发立即支付给原告运输费5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石生、朱庆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朱石生、朱庆发和案外人朱瑞敏因合伙承包工程雇请原告运输标石等工程材料。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朱石生、朱庆发和案外人朱瑞敏共欠原告运输费8605元。经原告催收,案外人朱瑞敏于2012年农历12月份付给原告3000元运输费,剩余欠款5605元,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运输费用结算单、本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165号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明生与被告朱石生、朱庆发、案外人朱瑞敏自愿达成运输工程材料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朱石生、朱庆发、案外人朱瑞敏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运费;因本案债务是被告朱石生、朱庆发和案外人朱瑞敏的合伙债务,被告朱石生、朱庆发依法应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石生、朱庆发承担该合伙债务560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石生、朱庆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明生运费5605元。如被告朱石生、朱庆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石生、朱庆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