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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72号

季忆佳诉柏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季甲,柏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乙。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季甲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认定,2009年2月,季甲进入J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营业部助理,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每月1,000元。柏乙为该公司董事长。嗣后,柏乙与季甲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2年6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姓名A。2012年下半年开始,柏乙、季甲关系失和。柏乙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同居前共计3,000万元的柏乙财产归柏乙所有。原审审理过程中,柏乙认为原审法院在立案时错误地将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表示柏乙没有主张过同居关系析产,根据柏乙提供的声明,季甲确认财产系柏乙所有,与同居关系无关,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并告知相关后果后,坚持要求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2012年11月6日,季甲向柏乙书面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本人季甲声明,2010年开始本人分别在工行、广发、浙商、杭州银行开设的(***3)、(***1)、(***)、(***7)上的资金来源全部为柏乙个人现金借入或是柏乙委托他人转入的款项,本人代为保管并按照柏乙指令代为进行理财项目。如柏乙本人需要用款时,本人自愿配合将全部借入的款项还给柏乙。理财所得红利各自一半,如理财亏损则本人不负责。立此字据,特此证明。”季甲自近2012年11月底起,陆续将以其名义开设在上述银行内银行卡的U盾、网上银行办理了终止手续,柏乙因无法办理上述银行卡的存取款、转账及理财事宜,遂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同居前财产归柏乙所有。季甲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2年7月30日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春申支行以其名义开立2个银行账户,银行卡号分别***3、***8。季甲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0日、11日、12日从卡号为***3银行卡内取出现金总计646万元,于同月14日、20日用该卡分别消费34万元、99,473元。2011年7月,柏乙与案外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中融—廊坊海润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一份,柏乙认购资金3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柏乙、季甲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柏乙将上述信托资金收益权转让给季甲。2012年8月9日,上述信托资金本息合计339万元转入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银行卡内。当日该卡账户余额为3,589,301.39元。2012年8月15日,季甲与C限公司签订《上海宝山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入伙协议》一份,认购资金300万元,季甲从3,589,301.39元中提出300万元汇入账号为***6的银行账户内,上述资金至今未到期。2011年12月8日,柏乙与A公司签订《中融—劲嘉股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资金信托合同》一份,认购资金300万元,当日从柏乙名下卡号为***0的银行卡中汇300万元至A公司的账号为***9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12月23日,柏乙、季甲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柏乙将上述信托资金益权转让给季甲。2012年12月11日,上述信托资金本息合计324万元转入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银行卡内。2012年8月7日,季甲与A公司签订《中融—恒晟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优先B级资金信托合同》一份,认购资金300万元,当日从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银行卡中汇300万元至A公司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A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将本金及利息合计3,346,608.90元汇入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银行卡内。2011年9月,季甲与A公司签订《中融—同华盈富一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一份,认购资金150万元,2011年10月14日从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银行卡中汇150万元至A公司的账号为***6的银行账户内。上述资金至今未到期。2012年5月,季甲与A公司签订《中融—汇聚金1号货币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一份,认购资金300万元,2012年5月23日从季甲名下开设在工商银行卡号为***3的银行卡中汇300万元至A公司的账号为***56的银行账户内。A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将上述资金本息合计3,103,561.64元汇入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银行卡中。2012年5月10日,季甲从名下卡号为***3的银行卡中汇50万元至其开设在汇丰银行账户号为***0的银行账户内,季甲购买了50万元的汇丰银行“汇聚中华—两年期人民币结构投资产品”,截止2013年11月11日,上述投资产品参考市值为522,650元。2012年8月31日,季甲与D公司签订《中铝.阜宁稀土收储投资基金认购文件》一份,认购资金300万元,2012年8月31日从季甲名下开设在工商银行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银行卡中汇300万元至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9月2日,上述资金本金和利息合计3,360,000元汇入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2月10日,季甲从其名下开设在工商银行的卡号为***8的银行账户内提取13,400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季甲名下开设在工商银行的卡号为***3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为6,994,162.14元、卡号为***8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为9,242.54元。季甲于2011年2月23日以其名义在浙商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开立银行账户1个,银行卡号为***1。季甲于2012年8月28日、11月2日分两次从该银行卡内分别提取现金50万元、209,967.40元,之后该卡余额为0元。2012年8月28日,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54万元。季甲以其名义在杭州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开立有两个银行账户,银行卡号分别为***、***。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2年1月11日开立。卡号为***的银行卡账号分户明细显示在2012年3月1日时存入300万元,存款余额为300万元。当日,季甲名下杭州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上的300万元资金汇入至A公司的账号为***5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3月10日,季甲与A公司签订《中融—交投1号财产权信托信托合同》一份,认购资金300万元。上述认购300万元资金即为季甲于2012年3月1日从杭州银行汇入A公司的300万元。2013年6月14日,A公司将上述资金之本金、利息合计3,071,114.50元汇入季甲名下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期间,在2012年11月1日,季甲从上述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分次提取现金合计3,332,992元,购买外汇花去12,500元,上述两笔合计3,345,492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上述卡号银行账户内资金为3,217,235.90元。季甲于2012年8月28日,从其名下在杭州银行的卡号为***银行账户转出100万元至其母亲冯秀玉的银行账户内,于2012年11月1日支取现金20,952.58元,于12月11日分别提取现金18,400元、200万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该卡存款余额为42.59元。2012年9月3日,季甲与E公司签订《信用风险评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季甲向该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资金回收账户为季甲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3的银行卡。合同签订后,从季甲母亲冯秀玉的银行账户内汇入E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内1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5日,E公司确认借款本息期末余额为1,293,204.12元(被原审法院依柏乙之申请依法冻结)。2013年5月2日,季甲变更资金回收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收款银行卡号为***6。季甲以其名义在上海银行开立有银行账户,银行卡号为***07,该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在2012年2月2日时存入300万元,存款余额为300万元。该卡内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存款余额为15,255.21元,季甲于2012年4月27日分次提取现金合计15,2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上述卡内余额为0.02元。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柏乙表示对声明中涉及广发银行卡号为***7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在本案中不主张。上述季甲名下银行卡账户的资金来源于F公司汇入的钱款、出让公司房屋所得的钱款、柏乙前妻汇入的钱款、柏乙债权收入、柏乙房屋转让款、柏乙分红款、车辆转让款等。F公司于2008年2月成立,发起股东为本案柏乙及其代理人H。2010年11月28日,柏乙、季甲、H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由季甲与案外人G为名义股东。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柏乙变更为季甲。2012年12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柏云。2011年3月11日、14日,季甲向F公司分别汇入3,934,180元及80万元。原审诉讼期间,F公司证明汇入季甲账户的钱款系柏乙个人的银行现金,以季甲名义借入公司,在之后以向季甲还款为由汇入季甲账户。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季甲对柏乙提供的声明有异议,认为声明上的签字并非为其本人所写,对声明的形成方式等均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季甲的申请,先后委托了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的“声明”上落款处的“季甲”签名字迹是季甲本人所写。2、对“季甲”签名、“声明”打印部分及落款时间三者的形成时间,无法作出明确结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落款署名“季甲”、标注落款日期“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的“声明”落款处的“季甲”手写体署名字迹系黑色墨水笔直接书写形成。2、不能确定上述“声明”落款处的“季甲”手写体署名字迹与正文打印字迹、落款日期字迹的形成先后。3、上述“声明”正文打印字迹与落款打印字迹未检见明显的二次打印特征,但也不完全排除二者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可能性。4、上述“声明”正文打印字迹与落款处“签名:季甲”打印字迹、落款日期字迹、页脚页码“1”除字号不同外,不能确定文字的其他编辑排版方式是否一致。为此,季甲分别支付鉴定费48,000元、57,200元。原审认为,柏乙仅主张柏乙、季甲之间因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且仅限于钱款纠纷,不包括房产、其他物品等,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柏乙、季甲之间与委托合同关系无关的人身、财产纠纷及因委托合同涉及的非因钱款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柏乙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柏乙承担。柏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委托关系的证据只有“声明”,别无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比照“声明”审核柏乙的诉讼请求。季甲对“声明”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声明”涉及季甲在工商银行、广发银行、浙商银行、杭州银行、上海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涉及的钱款为本案争议之财产,其中广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因柏乙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也不作处理。季甲出具的“声明”已确认,上述账户内的钱款来源于柏乙,季甲系受柏乙委托保管并根据柏乙授权委托进行理财,季甲并无占有和处分的权利。季甲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0日、11日、12日从工商银行卡号为***3银行卡内取出的现金总计646万元及于同月14日、20日用该卡分别消费的34万元、99,473元,及季甲于2012年12月10日从卡号为***8的银行账户内提取13,400元上述资金,为柏乙存放于季甲名下银行卡内资金,季甲未受柏乙委托擅自提取、消费,应予返还。以季甲名义与C限公司签订《上海宝山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入伙协议》认购的资金300万元,该权益应归柏乙所有。以季甲名义与A公司签订《中融—同华盈富一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认购资金150万元的权益归柏乙所有。2012年5月10日,以季甲名义出资50万元购买的汇丰银行产品“汇聚中华—两年期人民币结构投资产品”权益归柏乙所有。已查明现在季甲名下开立在工商银行卡号为别***3、***8银行账户上的余额为柏乙所有,若有利息等发生增加,增加部分也归柏乙所有,季甲不得擅自提取,若已提取或者今后提取均应予以返还。季甲于2012年8月28日从其名下浙商银行卡号为***1的银行账户内提出的50万元,因同日季甲名下卡号为***3的工商银行卡内增加了54万元,故柏乙主张上述50万元,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季甲于2012年11月2日从上述卡号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209,967.40元为柏乙所有,应予以返还。季甲于2012年11月1日,季甲从其名下杭州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提取的现金合计3,332,992元,购买外汇花去的12,500.60元,上述两项合计3,345,492.60元为柏乙所有的钱款,应予返还。截止2013年9月21日的上述卡号银行账户内资金3,217,235.90元归柏乙所有。该银行账户上的余额为柏乙所有,若有利息等发生增加,增加部分也归柏乙所有,季甲不得擅自提取,若已提取或者今后提取的均应予以返还。季甲于2012年8月28日,从其名下在杭州银行的卡号为***银行账户内转出100万元,虽然转到了季甲母亲冯秀玉的银行账户内,但I用该笔钱款购买了信而富的理财产品,故上述100万元资金,现柏乙没有证据证明季甲另给过或者柏乙另给I相应对价的证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季甲于2012年11月1日、12月11日从其名下在杭州银行的卡号为***银行账户内支取的现金20,952.58元、18,400元、200万元属于柏乙所有,应予返还。截止2013年9月21日,该卡存款余额为42.59元归柏乙所有,若有利息等发生增加,增加部分也归柏乙所有,季甲不得擅自提取,若已提取或者今后提取的均应予以返还。以季甲名义出借给E公司的资金100万元债权归柏乙所有,因季甲擅自将资金回收银行变更为其开设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卡号为***6的银行卡,若该款本息被返回到上述银行卡的,季甲应予以返还。季甲于2012年4月27日分次从其名下开立在上海银行、卡号为***07银行卡中提取的现金合计15,200元,因上述钱款提取时,双方关系尚未恶化,季甲提取上述钱款用于正常开支的可能性要大于恶意提取的可能性,故柏乙要求返还上述钱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卡内余款为0.02元归柏乙所有。季甲辩称其提取的现金均已交付柏乙,因柏乙否认,季甲除了自己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声明”,对理财所得收益,季甲可以分得一半,对此,季甲可以要求柏乙给付,若柏乙不给的,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在本案中因季甲未提出主张和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季甲对柏乙钱款来源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季甲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季甲关于部分钱款系柏乙对季甲的赠与的辩称意见,与“声明”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季甲受柏乙委托,提供账户,按柏乙指示进行理财,双方间确实建立起了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现柏乙因双方关系恶化,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柏乙要求季甲交付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柏乙与季甲之间与“声明”相关的委托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季甲名下开立在工商银行卡号为***3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截止2014年3月21日为6,994,162.12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归柏乙所有;季甲名下开立在工商银行卡号为***8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截止2013年9月21日为9,242.54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归柏乙所有;季甲应协助柏乙办理相应提取手续;

三、季甲名下开立在杭州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截止2013年9月21日为3,217,235.90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归柏乙所有;季甲应协助柏乙办理相应提取手续;

四、季甲名下开立在杭州银行的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截止2013年9月21日为42.59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归柏乙所有;季甲应协助柏乙办理相应提取手续;

五、季甲名下开立在上海银行的卡号为***07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0.02元归柏乙所有;季甲应协助柏乙办理相应提取手续;

六、季甲不得从上述第二至第五项所列银行账户上提取钱款,自行提取的应返还柏乙;

七、季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柏乙返还钱款12,507,685.58元;

八、以季甲名义向C限公司,根据《上海宝山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入伙协议》约定认购的300万元资金的权益应归柏乙所有,季甲应协助柏乙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回收认购资金本息的手续;

九、以季甲名义向B有限公司,根据《中融—同华盈富一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认购的150万元资金的权益归柏乙所有,季甲应协助柏乙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回收认购资金本息的手续;

十、以季甲名义向汇丰银行认购的50万元“汇聚中华—两年期人民币结构投资产品”权益归柏乙所有,季甲应协助柏乙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回收认购资金本息的手续;

十一、以季甲名义出借给E公司的资金100万元的债权归柏乙所有,季甲应协助柏乙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回收认购资金本息的手续;

十二、上列第八至第十一项所列柏乙的权益,若被季甲提取的,季甲应即时交付柏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柏乙负担7,872元,由季甲负担188,928元。鉴定费105,200元,由季甲负担。原审判决后,季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系争的声明非季甲所签。柏乙并未能举证证明系争银行卡内的资金属其所有。即使在网银停止使用后,季甲的提现也是按照柏乙的要求进行。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柏乙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柏乙辩称,本案系争的声明确为季甲所签。涉案银行卡号中的进入款项,均由柏乙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均与季甲无涉。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审理期间,已对本案涉讼的声明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声明上系季甲签名,所以,在季甲无相反证据能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前提下,

本院认为,该份声明系季甲所签,故季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柏乙借用季甲的名义开立相关银行账户进行投资理财,该些账户内投资理财的项目投入均与季甲无涉。对于本案涉讼相关银行账户内的进入款项,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柏乙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些款项的来源均与其相关,而季甲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项属于其所有,故

本院认为,原审对于该些资金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款项和理财产品均应属于柏乙所有。至于声明中所涉理财所得红利双方各自一半,因当事人未在审理中要求一并处理,故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季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00元,由上诉人季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

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

审判员  吴家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