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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593号

李三利等与涂福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三利,北京宇盛万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涂福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利,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盛万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委会东100米。法定代表人李三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福兴,男,1973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李三利、北京宇盛万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福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14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涂福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涂福兴经人介绍,为天津市蓟县工地承包方的李三利、万佳公司做通风管道的不锈钢风管加工吊装工作。同年的12月,涂福兴如期完工。李三利、万佳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有85300元工程款未支付。据此,涂福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三利、万佳公司连带支付涂福兴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李三利、万佳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李三利、万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均为:因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天津市蓟县,因此,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更加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万佳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万佳公司、李三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三利、万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万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14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李三利、万佳公司的上诉,涂福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涂福兴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李三利、万佳公司连带支付涂福兴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万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委会东100米,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三利、万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三利、北京宇盛万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栋

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