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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24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宣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生一男孩宣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动不动就提出离婚,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两人的矛盾不断升级,从2013年5月起,两人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宣某某本人的书面意见一份,表示愿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被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宣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书,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生一男孩宣某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5月起,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从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宣某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陕西省2014年人均消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宣某某离婚;婚生子宣某某由被告宣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

三、原告田某某随时可以探望孩子,被告宣某某必须予以配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