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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40号

张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10-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萍,女,1969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2005年7月,因吸毒被襄樊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因吸毒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萍贩卖毒品共计24.7克。1、2014年9月,被告人张萍与彭某(另案处理)二人商定通过贩卖毒品牟利,并进行了分工,由张萍负责购买毒品并联系买家,彭某负责携带毒品与买家交易。2014年9月18日23时许,张萍与吸毒人员刘某联系后,安排彭某携带毒品驾车到南漳县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南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彭某的上衣口袋内缴获白色晶体两小袋、红色药丸两粒,在彭某驾驶的鄂F×××××黑色比亚迪轿车内查获张萍交给彭某用来贩卖的白色晶体20袋、红色药丸43粒。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彭某衣服口袋内缴获的红色药丸2粒(重0.2克)、白色晶体2袋(重0.6克);在轿车内缴获的红色药丸43粒(重4.1克)、白色晶体20袋(重1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萍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到南漳县城关镇商业街“新天虹宾馆”门前,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毒品时被南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张萍的手中收缴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1粒,从其上衣口袋内收缴白色晶体6袋、红色药丸5.5粒。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张萍手中缴获的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1粒(共重0.4克),从其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5.5粒及白色晶体6袋(共重3.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彭某、张某、刘某、方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张萍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萍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萍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