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何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孩子。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曾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半年多来,被告仍然无故找原告吵架,原告认为这不和睦的婚姻没有存续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因车祸导致左腿骨折,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因车祸导致十级伤残;2、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15日因怀孕流产在医院住院;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何某对原告何某某的举证证据无异议。原告何某某对被告何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受伤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待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无异议,可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打牌、闲玩,不关心家庭,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故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打牌、闲玩,不关心家庭,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多加沟通和谅解,其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月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