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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3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诉张兰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张兰兰,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兰。原审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星光公司)驾驶员周**驾驶牌号沪F****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龙汇路南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起步左借方向向东左转掉头过程中,适遇案外人张**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张兰兰沿白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兰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周**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大众星光公司为张兰兰垫付医疗费58,297.4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4年12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兰兰右下肢交通伤,致右侧胫骨干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75日,护理90-105日。2015年1月6日,张兰兰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9,401.1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3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84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要求大众星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认定,人保静安支公司为沪F****车辆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大众星光公司驾驶员周**负事故全责,张兰兰据此要求大众星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兰兰、大众星光公司均同意事发后大众星光公司为张兰兰垫付的医疗费58,297.4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张兰兰返还给大众星光公司,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张兰兰、大众星光公司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张兰兰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兰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张兰兰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地点上海,基本工资6,000元/月等内容,张兰兰主张其刚工作两个月即发生事故,工资为现金发放等,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张兰兰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由原审法院酌定;物损费,张兰兰主张该项损失7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人保静安支公司认可定损金额45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人保静安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原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兰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50元,合计51,150元;

二、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兰兰医疗费49,401.1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9,131.12元;

三、张兰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8,297.42元;

四、驳回张兰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人保静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误工费的判决内容,改判其不赔偿被上诉人张兰兰误工费36,000元。人保静安支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张兰兰出险时为刚工作两个月的应届毕业生,尚未缴纳社会保险,其无法提供出险前的税单,也无法提供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等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借张兰兰有关工资系现金发放的口述,就采信张兰兰主张,按照6,000元/月标准判断张兰兰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此外,张兰兰所提供劳动合同上载明的用人单位已更名。张兰兰虽提供了相关变更登记通知书,但人保静安支公司仍对该公司的法律性质存疑。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兰兰辩称,因其所在用人单位现金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工资签收单也不在其控制之下,故而其无法提供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要求的社保缴纳记录、税单及工资签收单,但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其误工费主张。不同意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星光公司表示其认可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兰兰补充提供**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该公司在其员工张兰兰发生交通事故未向张兰兰发放过任何工资和奖金的证明。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兰兰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36,000元的主张,提供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不能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工资签收单等材料的原因亦已作了相应解释。人保静安支公司虽不认可张兰兰主张,却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张兰兰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其要求不支付张兰兰误工费36,000元,缺乏依据。故对人保静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

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

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