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被执行人石屏县坝心供销合作社。被执行人石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申请执行石屏县坝心供销合作社及石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屏县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石屏县坝心供销合作社及石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于2012年10月8日向石屏县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提级执行。依据调解书,一、被执行人石屏县坝心供销合作社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2年2月6日止的利息310162.75元,以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执行人石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4950元。执行中,本案从变卖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变现款中,扣除执行费8500元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诉讼费共计304950元,剩余利息已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石屏县法院(2012)石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智忠执行员 邹为民执行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云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