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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94号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斗尾码头,趁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东风牌卡车(无法估价)车门未锁之机,将该车盗走后出售给翁某某,得款人民币8200元。2、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东大安豪砖K吧旁,趁被害人蔡某甲停放的东风牌卡车(无法估价)车门未锁之机,将该车盗走后出售给翁某某,得款人民币8000元。2015年1月2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祥芝镇荣鑫冷冻厂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翁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二被害人人民币1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蔡某甲陈述及指认被盗地点笔录、照片,证人翁某某证言及指认购赃地点、辨认销赃者的笔录、照片,证人翁清朗证言,书证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辨认购赃者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购赃者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