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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

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饭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宁市圆山北路与沪瑞线交岔路口路段时,所驾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擦,王某某所驾车又与张某某所驾云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78.37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民警对其呼吸测试时,其不配合民警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付某某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呼吸测试。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与对方车辆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呼吸测试,且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