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负责人秦维堂,行长。被告刘洪福。被告岳瑞芝。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诉被告刘洪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学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郄本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