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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330号

唐勇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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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330号罪犯唐勇,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金牛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勇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02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唐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大,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唐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建儒

审判员  郭庆春

审判员  李昌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