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继兵。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谭继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16日,谭继兵进入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译公司)从事生产岗位相关工作,双方签订过有效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谭继兵的基本工资为1,620元,岗位津贴0元,工龄工资每年递增50元。该劳动合同末页载明: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谭继兵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17日。原审另查明:华译公司每月发放给谭继兵的工资条中记载:2012年7月,谭继兵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600元,合计月工资1,6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谭继兵月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工资350元,合计月工资1,8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谭继兵月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600元,全勤奖200元,安全津贴200元,合计月工资2,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谭继兵岗位工资700元,其余维持不变,合计月工资2,100元。2014年2月至3月,谭继兵岗位工资800元,其余维持不变,合计月工资2,200元。2014年4月开始,谭继兵岗位工资为700元,增加质量300元,其余维持不变,月工资合计2,400元。2014年6月,谭继兵工资应为1,297元,实发997元,存在300元扣款。原审再查明:华译公司于2014年8月为谭继兵补缴了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正常为谭继兵缴纳了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日,谭继兵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译公司:1、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31日工资差额8,885元;2、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300元;3、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2014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29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
一、华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继兵2014年6月1日至17日工资300元;
二、谭继兵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谭继兵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华译公司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31日工资差额8,885元;2、华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300元;3、华译公司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00元;4、华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原审庭审中,谭继兵确认要求华译公司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谭继兵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应为1,620元,但华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要求华译公司补足工资差额,谭继兵为此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华译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除首月同意补足差额20元之外,其余月份发放的月工资均超过了1,620元的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其余月份的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基本工资”为1,620元,但该数额实际应当视为是谭继兵正常出勤的月收入标准,根据华译公司发放的工资条记载,华译公司每月发放给谭继兵的固定月工资总额除入职首月未达到1,620元之外,其余各月均超过了1,620元,工资条中亦有“基本工资”项目,但该项目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项目并不能等同,华译公司只是将谭继兵的月收入标准进行了不同项目的拆分,谭继兵在收到工资条时应对其每月的收入标准是清楚的,谭继兵在职期间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谭继兵对其工资收入是认可的,谭继兵要求华译公司按照工资条和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数额之差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华译公司自愿补足谭继兵2012年7月工资差额20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华译公司提供了有谭继兵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谭继兵主张系2014年2月15日补签,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谭继兵的陈述成立,谭继兵系2012年7月16日入职,双方在2014年2月15日补签劳动合同,那么华译公司在谭继兵入职后超过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译公司可能承担的也是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案谭继兵主张2013年8月16日开始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谭继兵主张其因华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华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但本案谭继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时明确了上述理由,故谭继兵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谭继兵与华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300元的内容均接受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判决:
一、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继兵2012年7月工资差额20元;
二、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继兵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差额300元;
三、驳回谭继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华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谭继兵负担。判决后,谭继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谭继兵上诉称,其月收入基本工资低于合同约定的1,620元,该合同是假的。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华译公司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31日工资差额8,885元;华译公司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00元;华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被上诉人华译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谭继兵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谭继兵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谭继兵称其在合同上签名时关于续签合同的期限及合同条款相关内容均是空白的。对此,华译公司予以否认。经查,谭继兵就此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谭继兵与华译公司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谭继兵的基本工资为1,620元,岗位津贴0元,工龄工资每年递增50元,总额为1,670元。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华译公司发放给谭继兵的工资总额随着谭继兵工龄增长而增加,除谭继兵入职的第一个月外,其余月份金额均高于约定金额,工资组成项目及对应金额皆与合同约定有所不同,对此谭继兵予以受领。鉴于双方按高于约定金额计算工资持续时间已超过一个月,且总金额高于合同约定金额,有利于劳动者,故谭继兵与华译公司的变更劳动报酬的行为应为有效。谭继兵与华译公司就劳动报酬金额及项目组成已做变更,谭继兵现以华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基本工资为由,请求判令华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与双方合意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就谭继兵此项诉讼请求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谭继兵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谭继兵上诉认为其此两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谭继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谭继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
审判员 徐 焰
代理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