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朐县寺头镇吕匣华兴超市前公路上,与行人刘某乙相撞,致使刘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0mg/100ml。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26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私了协议书、收到条,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审 判 员 李建福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