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王建国,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建国因与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3年至2014年8月底,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生活杂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生活杂费,下欠25084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250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250846元的事实。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现尚拖欠原告款250846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建国自2007年在被告处任公司后勤主管,负责购买公司员工日常所需的鸡、鸭肉、米、面、油等生活伙食用品。2013年至2014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共计250846元,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建国在担任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后勤主管期间,负责购买公司员工日常所需的鸡、鸭肉、米、面、油等生活伙食用品。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共计250846元,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25084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250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王建国为其垫付的货款250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