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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审字第133号

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朱红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朱红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审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朱红运,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平舆县。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朱红运于2013年11月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李屯镇前岗村委一般耕地1606平方米建水泥仓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平国土监字(2014)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罚款16060元整。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平国土监字(2014)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俊峰

代理

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