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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188号

王丕学与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丕学;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丕学,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陈宏,男,生于1978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王丕学诉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学、被告陈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丕学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6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用自己的皮卡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说还要用两个月,没有偿还借款。借款四个月的时候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支付了利息4400元。到2014年7月3日,借款已经超期14个月,被告应支付利息1796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扣除利息被告偿还了本金2040元。剩余借款17960元被告以自己需要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未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25610.96元。

被告陈宏答辩称:当时原、被告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还款的时候超期了是事实,但是我已经按约定付给原告利息4400元。之后我打电话告知原告要还钱,因为原告在昆明住院,电话打不通,我又发了信息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回我电话和信息,导致拖延还款时间。我已经在2014年7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现在我只负责偿还我打电话给原告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我也不同意支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存在争议。原告王丕学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陈宏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丕学及被告陈宏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6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后被告陈宏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于借款四个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四个月的债务利息4400元。后被告陈宏于2014年7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丕学及被告陈宏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2012年12月14日王丕学把2万元的借款交给被告陈宏时,原、被告双方即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陈宏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期间支付了四个月的债务利息4400元。现原告王丕学主张被告陈宏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而实际上被告陈宏已经于2014年7月3日支付原告王丕学本金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宏虽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但并未对借款超期期间的利息进行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已经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宏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5.35%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丕学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29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陈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丰书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