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01号罪犯韦文友,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200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文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9764.81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川刑复字第359号刑事裁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川刑执字第110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6月13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韦文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韦文友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韦文友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文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53.1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韦文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文友予以减刑一年,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胡 庆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