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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执字第1122-3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3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祥红,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罗执字第1122-3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赵祥红。被执行人宋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罗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8日查封了执行人赵祥红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临罗国用2009第**号)。现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赵祥红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临罗国用2009第**号)。

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天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