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利用在被害人吴某某的西门路晓吴副食批发部打工送货,接触其设在天柱县凤城镇西门桥头仓库的时机,偷配了该仓库钥匙,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月8日晚上,驾驶贵HC07**面包车至该仓库,共偷走存放在仓库里的“加多宝”红茶饮料102件(每件24瓶)。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接受讯问,主动交代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退还被害人吴某某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收条,天柱县价格认定中心天价鉴(2015)12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景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符合本案的量刑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小流(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