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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833号

易传勇抢劫罪,易传勇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833号罪犯易传勇,重庆市璧山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传勇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3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易传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传勇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1次市级改造积极分子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易传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易传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