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李某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侯镇草碾村液化气站处时,与顺行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张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丁某、李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协商,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本院(2014)寿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审 判 员 陈立宏
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