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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81号

张某与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81号

原告:张某,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栾某甲,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储士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2年12月其与栾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栾某甲离婚,婚生子栾某丁、婚生女栾某乙由栾某甲抚养。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栾某甲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夫妻关系,栾某甲无异议;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栾某甲无异议。栾某甲辩称:其与张某的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栾某甲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张某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栾某甲与张某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张某和栾某甲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张某与栾某甲登记结婚。2003年8月1日生育一女栾某乙,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栾某丙,2009年8月20日生育一子栾某丁。现张某要求与栾某甲离婚,栾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张某以与栾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栾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栾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庭审时栾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张某要求与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员储士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亚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