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创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远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闵晓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东斌,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创业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圣莲(王东斌之母),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创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远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原审被告王东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2日,上海仙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视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远公司支付货款183750元及违约金,案号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03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恒远公司与仙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SO1104142)一份,约定:恒远公司为甲方,仙视公司为乙方,甲方购买乙方产品,具体产品名称46D1D,型号规格PD46N4,单价12500元,数量21PCS,总价款262500元,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为济南市、赵红云,甲方落款处注明甲方签约代表为王东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乙方确认甲方已支付货款78750元,尚欠183750元。根据以上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做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远公司与仙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恒远公司认为王东斌的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判决恒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仙视公司货款183750元,并支付以18375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82.5元、财产保全费1741元,共计4223.5元,由恒远公司负担。因恒远公司未履行(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仙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向恒远公司送达(2012)深宝法执字第7873号执行令,要求恒远公司缴纳欠款本金18375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30909.5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223.5元、执行费2720元,共计221603元;并从恒远公司账户内扣划上述款项。2012年11月12日,仙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创业达公司及王东斌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以下内容:创业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与济南天禅地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创业达公司提供液晶屏一批。为履行上述合同,王东斌作为创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仙视公司深圳办事处业务员王旭取得联系,商定货物订购事宜。仙视公司业务员王旭提出其负责深圳业务,不能以创业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需以一家深圳公司的名义签订;故创业达公司商定以恒远公司的名义签订。王东斌持打印好的合同到恒远公司时,闵经理不在,因和公司人员比较熟悉,所以未细作解释,只说签个合同,借用一下公章,便拿起公章予以加盖。所盖公章的订货合同号为:SO1104142。该合同是创业达公司与仙视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恒远公司无关。该说明落款处加盖创业达公司的公章,并注明证明人:王东斌。因创业达公司及王东斌出具上述《证明材料》,恒远公司据此主张创业达公司、王东斌给恒远公司造成损失221603元,故提起诉讼。创业达公司辩称上述《证明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创业达公司的公章,因创业达公司于2012年1月中旬在公章上做了记号,“达”字“走”字偏旁前面缺一点,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达”字是完整的,故不是创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王东斌也只是个证明人,与案件无关。根据恒远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创业达公司在济南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备案登记单显示创业达公司备案三枚公章,分别为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该三枚公章中创业达公司名称中的“达”字均为完整的,不存在“走”字偏旁前面缺一点的情形。创业达公司、王东斌对备案的公章无异议,但辩称为了防止盗用,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公章中“达”字笔画不完整。另查明,创业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该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王东斌出资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恒远公司提供创业达公司、王东斌出具的《证明材料》、法院生效文书,证明创业达公司、王东斌未经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在创业达公司与仙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上加盖恒远公司的公章,致使仙视公司起诉恒远公司,要求恒远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及违约金;恒远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创业达公司、王东斌对于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辩称加盖的公章不是自己的公章,经调查,创业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与恒远公司提供《证明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一致,与创业达公司辩称的“达”字笔画不完整的情形不符;创业达公司对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无异议,同时又以后期为防盗目的而在刻公章时加以记号为由,抗辩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章,创业达公司的抗辩理由,前后矛盾,不予采信。综上,创业达公司、王东斌擅自使用恒远公司公章的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恒远公司代创业达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的损害事实,侵害了恒远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恒远公司要求创业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王东斌作为创业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创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创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远公司经济损失221603元;
二、创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远公司以221603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创业达公司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王东斌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创业达公司、王东斌负担。
上诉人创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6月份对公章进行了备案。2011年6月之后,凡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都是假公章。我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备案登记单》,可证明《证明材料》中所盖我公司的印章为假公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远公司辩称,创业达公司原审时曾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创业达公司调取的公章印鉴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章印鉴不一致,原审法院调取的公章印鉴与《证明材料》上创业达公司的公章印鉴完全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东斌述称,同意创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5年1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鉴定样本:济南市公安局存档的创业达公司《公章备案登记单》;2、鉴定意见:检材《证明材料》第2页上落款处盖印的“济南创业达电子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公章。
二、2012年5月29日,王东斌、创业达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载明:SO1104142合同之业务,是创业达公司与上海仙视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业务,上海仙视与恒远公司无业务往来。目前,订货款78750元已付,是从王东斌个人的存折上直接转到王旭个人存折上的,尚欠货款183750元,合同货物已发至创业达公司。以上是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过,王东斌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证明材料》中创业达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二审中经司法鉴定,恒远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所盖印章与创业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一致,故,《证明材料》中创业达公司的印章为真实公章。创业达公司主张《证明材料》中所盖印章为假公章的上诉理由,与鉴定结论不符,故对创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证明材料》载明的内容,可证实创业达公司尚欠仙视公司货款183750元,因创业达公司未履行向仙视公司的付款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并委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从恒远公司账户内扣划货款本金18375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30909.5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223.5元、执行费2720元,共计221603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创业达公司、王东斌向恒远公司返还221603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鉴定费7000元,由上诉人济南创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代理
审判员 栾钧霞
代理
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