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利。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善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治亮,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利与冯善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2007)金民房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2)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张国利、冯善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金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张国利、冯善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巍,上诉人冯善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2月5日,原审原告张国利诉称,原审被告冯善有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两起被执行案件,市中院查封了冯善有所有的四套房产并已委托拍卖,冯善有为避免该房产被拍卖,与张国利协商转让上述四套房产。双方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张国利向冯善有支付了455万元房屋转让款(直接交付给市中院),其中350万元作为坐落于大连开发区丽娇湾18#别墅(房号17-2-18)及案涉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为27-35-5-34号房屋的价款,另外105万元作为本案二套房屋即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为27-35-5-35号、27-35-5-36号房屋价款。冯善有承诺,可协调法院解除查封。但法院至今没有解除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查封。故要求原审被告冯善有返还105万元购房款,并承担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原告张国利在再审中补充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即针对开发区丽娇湾小区18#楼的房屋转让是有效合同,针对金州区先进街道的三套房屋系无效合同。原审被告冯善有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两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冯善有承担的全部金额,以法院核定金额为准,而原告张国利的违约行为导致法院继续执行冯善有,将冯善有的海哲皮1700箱(价值500万元)拍卖,仅卖得26.3万元,致使冯善有损失473.7万元。因此反诉要求原审原告张国利赔偿损失473.7万元,以及自2006年8月28日至今按473.7万元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82.65万元。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8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冯善有将其坐落于大连开发区丽娇湾18#别墅(房号17-2-18)及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27-35-5-34号、27-35-5-35号、37-35-5-36号共四套房屋转让给原审原告张国利;转让价款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个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应由原审被告冯善有承担的全部偿还金额;由双方共同将款项交付给市中院执行庭;原审被告冯善有协调法院解除查封、协助原审原告办理过户。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张国利支付给法院款项中的35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开发区丽娇湾18#别墅和案涉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27-35-5-34号房屋;原审原告交纳给法院的款项扣除350万元后的差额系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为27-35-5-35号、27-35-5-36号房屋价款。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当日,原审原告张国利以原审被告冯善有名义向市中院交付了455万元执行款。案涉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27-35-5-34号房屋现仍被市中院查封。另查,2005年9月,经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大连中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为27-35-5-34号房屋市场价为949,510元,坐落于大连开发区丽娇湾18#别墅市场价为2,457,080元。另查,2004年12月15日,市中院作出(2004)大民合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垫付款210万元、违约金42万元;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善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中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前偿还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冯善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张国利向市中院交纳455万元执行款后,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多次向市中院申请继续执行。再查,原审原告张国利向市中院交纳455万元执行款后,法院解除了对大连开发区丽娇湾18#别墅的查封。经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该别墅归原审原告张国利所有。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是否有效。在《房屋转让合同》前言部分详细陈述了被告在法院的两个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在签约目的上载明是为了解决法院的两个执行案件而进行房屋转让,房屋转让价款为法院两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全部偿还金额、并以法院核定金额为准,并约定此合同以法院同意被告自行还款、中止拍卖程序为条件,否则合同无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455万元以被告名义送交法院,法院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并解除了对其中的丽娇湾小区18#楼的查封。可见,订约以后双方均以积极的行动来履行合同,并初步实现了合同的目的。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虽然是法院查封并拟拍卖的房屋,但其目的不是为了规避法律而是为了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使法院的案件能够顺利执行,同时也避免被告因拍卖房屋而造成的损失,故该合同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有效。原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冯善有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了以下反诉请求:1.依法提请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定反诉被告张国利向反诉原告返还丽娇湾18#别墅。2.依法判定反诉被告张国利赔偿反诉原告473.7万元人民币。3.依法判定反诉被告张国利赔偿未履行义务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起止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定2,682,000元)。4.依法判定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房屋被拍卖所受的损失(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5.依法判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在其占有丽娇湾18#别墅期间的租赁费用290万元,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日至返还日止。6.依法撤销对金州新区先进街道丘(地)号27-35-5-35公建(建筑面积234.39㎡)的查封。关于原审被告冯善有庭后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其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国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332元(含案件受理费18,312元、保全费8,02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张国利负担。
上诉人张国利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金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金民房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冯善有承担。主要理由:1.案涉27-35-5-34号房产在2011年已被金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拍卖处置,案涉房产已不属于被上诉人。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5万元及利息,至于合同的效力不是上诉人请求的事项,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没有取得房屋,故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房款。本案重审时,张国利已经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说明,即若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则要求判决冯善有给付房屋,在房屋无法给付时向张国利返还垫付款。但原审未进行释明,也未明确告知。3.重审时,张国利申请法院调取了(2004)大民合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及(2005)大民合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卷宗,其中有被执行人大连酉泉食品公司2006年8月14日向市中院出具的执行款明细单,足以证明当时上诉人给付455万元的由来。被上诉人冯善有的所谓损失不是张国利导致的。针对张国利的上诉请求,冯善有辩称,不同意张国利的各项上诉请求。
上诉人冯善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金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定被上诉人违约;3.依法判定被上诉人张国利承担因违约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4,727,125元;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3.由于张国利仅支付455万元的执行款项,并没有完全终结冯善有与案外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而导致案外人持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冯善有造成重大损失,包括:(1)存放于案外人中投保公司的价值500万元质押物被案外人强制执行拍卖,拍卖款仅为26.3万元,造成直接损失473.7万元。(2)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签约目的,根本就没有权利享有对案涉开发区丽娇湾18号别墅的所有权,截止至再审时所造成的租金损失290万元。(3)由于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根据《房屋转让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违约金7,090,125元。针对冯善有的上诉请求,张国利辩称,认可冯善有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予以驳回。合同签订后没有完全履行是冯善有的原因导致的。本案涉及的损失只是针对双方买卖合同,别墅与海哲皮损失已在另案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案涉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27-35-5-34号房屋现仍被市中院查封”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房屋转让合同》第八条注明:“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有不一致处,以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冯善有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张国利垫付的购房款返还给张国利。如到期不还,上述两处房屋归张国利所有,冯善有应于三十日内协助张国利办理土地和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4)大民合上执字第363号、(2005)大民合上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冯善有等)未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864,206.23元。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为27-35-5-34号房屋在2011年已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本院二审认为,《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冯善有将其所有的四套房屋转让给张国利,转让价款为本院两个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应由冯善有承担的全部偿还金额;由双方共同将款项交付给本院执行庭;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有不一致处,以补充合同为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张国利支付给法院款项中的35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开发区丽娇湾18#别墅和案涉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27-35-5-34号房屋;张国利交纳给法院的款项扣除350万元后的差额系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丘地号为27-35-5-35号、27-35-5-36号房屋价款。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与《补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羁束力。同日,张国利以冯善有名义向市中院交付了455万元执行款。虽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指向的本院两个生效文书执行款项尚欠864,206.23元,但张国利并非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冯善有作为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就其应承担的偿还金额应积极与本院执行部门联系,并及时通知张国利履行合同义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利未积极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审时案涉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且未能如期解封,应认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权利,张国利支付价款后,未得到案涉房屋,其诉请返还已支付的105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补充合同》约定冯善有应于2006年12月31日返还购房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月1日。鉴于上诉人张国利上诉请求维持金州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房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仍按该判决确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重审期间,冯善有提出反诉请求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因冯善有所提上诉请求第二项“依法判定被上诉人违约”与第三项“依法判定被上诉人张国利承担因违约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4,727,125元”,并未经过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本院主持了调解,因张国利不同意而未成,故本次二审不予审理。冯善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冯善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国利购买款10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6,332元(案件受理费18,312元、保全费8,020元,原审原告张国利已预交),由原审被告冯善有负担,冯善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国利。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2元(上诉人张国利已预交),由上诉人冯善有负担,因上诉人冯善有已预交上诉费18,312元,故上诉人张国利预交的上诉费18,312元,退回给张国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喜
审 判 员 刘培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