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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铁刑初字第9号

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傲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冯某某、张某喜、邵某某事先购买一辆“京岛”牌客货汽车作为运输工具,携带撬棍、扳手、铁剪、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哈尔滨铁路局江海火车站、豆海火车站(以下简称江海站、豆海站)站停的货车上,采用撬开车门或者割开篷布的方法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转运至吉林省白城市等地销赃。1.2000年4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在江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豆粕13袋,共计845千克(价值人民币1478.75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2.2000年5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江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大庆产聚乙烯36袋,共计900千克(价值人民币666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3.2000年5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豆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铝锭23块,共计345千克(价值人民币5175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4.2000年6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豆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大庆产聚乙烯40袋,共计1000千克(价值人民币74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5.2000年7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江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星星牌电冰柜1台(价值人民币820元)、调温式电炒勺4个(价值人民币440元)、南街村牌方便面60箱(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破案后,赃物电炒勺4个被依法收缴,返还被盗单位。其余赃物被卖掉或用掉,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6.2000年7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江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健力宝饮料11箱(价值人民币554.40元)、喜之郎牌果冻2箱(价值人民币220.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74.9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均被卖掉或用掉,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7.2000年8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豆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铁路专用篷布1块(价值人民币600元)。破案后,赃物被依法收缴,返还被盗单位。8.2000年9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江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梳棉机毛刷100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旧布500千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破案后,梳棉机毛刷被依法收缴,返还被盗单位;旧布被卖掉,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9.2000年10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江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汽车空气滤清器73个(价值人民币1614元)、捕鱼网圈580个(价值人民币1160元)、百惠牌卫生纸100卷(价值人民币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74元。破案后,除卫生纸被用掉40卷外,其余赃物全部被依法收缴,返还被盗单位。10.2000年11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豆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白糖27袋,计1350千克(价值人民币4860元)。白糖被用掉或卖掉,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11.2000年11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江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松花蛋11筐(价值人民币1573元)、苹果18箱(价值人民币360元)、橙汁20箱(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33元。除部分赃物被用掉外,大部分赃物被卖掉,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12.2000年11月的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在豆海站站停的货车上,盗得大米550千克(价值人民币1210元)、面粉50千克(价值人民币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85元。部分赃物被用掉,其余赃物被卖掉,所得赃款均被各自挥霍。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700.65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将冯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工具照片,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与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事先购买一辆“京岛”牌客货汽车作为运输工具,作案时携带撬棍、扳手、铁剪、刀等工具,在江海站、豆海站站停的货车上,采用撬开车门或割开篷布的方法,先后盗窃12次。盗得豆粕845千克、聚乙烯1900千克,铝锭345千克、星星牌电冰柜1台、调温式电炒勺4个、南街村牌方便面60箱、健力宝牌饮料11箱、喜之郎牌果冻2箱、铁路专用篷布1块、梳棉机毛刷100个、旧布500千克、汽车空气滤清器73个、捕鱼网圈580个、百惠牌卫生纸100卷、白糖1350千克、松花蛋11筐、苹果18箱、橙汁20箱、大米550千克、面粉50千克,共价值人民币43700.65元。大部分赃物被卖掉或用掉,所得赃款被均分挥霍。破案后,收缴少部分赃物返还被盗单位。冯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罪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5月至12月期间,其与冯某某、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在江海站、豆海站盗窃聚乙烯、铝锭、黄豆、电冰柜、电炒勺、方便面、篷布、大米和日用品等铁路运输物资的事实;2.同案罪犯张某喜的供述,证实2000年3月至12月期间,其伙同杨某某、张某军、邵某某、冯某某,购买汽车作为运输工具,采取撬开车门或割开篷布的方法,在江海站、豆海站累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二十余次,包括尿素化肥7袋、二胺化肥21袋、豆粕13袋、黄豆27袋、丝绳3捆、青霉素药品4箱、小吊瓶4箱、聚乙烯76袋、奶粉38箱、铝锭59块、电冰柜1台、电炒勺8个、方便面60箱、健力宝饮料36箱、饼干12箱、喜之郎果冻14箱、篷布1块、白糖52袋、梳棉机毛刷2箱、旧布6包、汽车配件2箱、捕鱼网圈4袋、卫生纸160卷、松花蛋11筐、苹果18箱、橙汁54箱、面粉21袋、大米36袋、压缩鸡毛10袋。上述物品被卖掉或者分掉自用,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事实;3.同案罪犯张某军、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张某喜的供述在盗窃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赃物的种类、去向方面一致,具体数量上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五人于2000年3月至12月间,在其家中存放过盗窃来的豆粕、丝绳、方便面、篷布、白糖、苹果、饮料、黄豆等物品的事实;5.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0年3月至12月间,收购过张某喜等人出卖的铝锭23块、聚乙烯76袋、方便面60箱、旧布500千克的事实;6.证人杨某华的证言,证实2000年,其家中存放过杨某某、冯某某带回的白糖、苹果、梳棉机毛刷、电炒锅等物品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其在张某军家收购张某军出卖的50千克白糖,并给张某军人民币150元的事实;8.证人邵某波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喜从2000年春天开始和张某军、冯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张某喜往家中拿过冰柜、健力宝饮料、果冻、饼干、篷布、卫生纸、白糖、网圈、苹果、大米、面粉、松花蛋、滤清器、电炒勺等物品。其中部分食品被家人吃掉,部分物品被张某喜运走的事实;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其丈夫张某军与张某喜等人偷东西,使用紫红色客货汽车运输,往家中拿过鸡毛、苹果、白糖、卫生纸、松花蛋、橙汁饮料等物品,这些东西大部分被自家用掉的事实;10.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张某喜、邵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人经常到其家中,存放过苹果、白糖等物品,其丈夫张子林帮助卖过白糖的事实;11.丢失证明书证,证实江海站、豆海站2000年3月至12月期间丢失铁路运输物资的事实;12.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书证,证实部分赃物被扣押,返还被盗单位的事实;13.价格证明书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1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用的工具;15.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16.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01)齐铁刑初字第86号、(2012)齐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喜、张某军、邵某某、杨某某因本案被本院判刑的事实;17.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归案的经过。1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冯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泉

审 判 员  赵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 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春东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