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13号罪犯吉克阿生,男,1982年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川凉中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克阿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审理,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川刑复字第450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川刑执字第16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川刑执字第734号刑事��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12月1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吉克阿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克阿生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吉克阿生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克阿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20.9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吉克阿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克阿生予以减刑十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
二○三○年二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罗春秀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