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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31号

宗玉林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宗玉林,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宗玉林。被执行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枚乘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柏泉,该公司总经理。宗玉林与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宗玉林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785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我院已查封一批地板正在处理外,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除我院已查封一批地板正在处理外,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