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华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占喜,该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灵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辉、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马志强驾驶新E-612**号两轮摩托车,在博乐市达勒特镇政府办公楼南侧大桥处与被告吐尔逊拜克驾驶的新E-74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治疗费34732.21元。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年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人民医院先后为原告马志强出具七份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原告出院后全休17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84天陪护一人。2014年3月28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活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志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被告吐尔逊拜克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774.84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人民医院为被告出具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8月13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活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吐尔逊拜克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吐尔逊拜克驾驶的新E-749**普通两轮摩托车和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驾驶的新E-612**号两轮摩托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自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吐尔逊拜克在驾驶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导致原告马志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吐尔逊拜克驾驶的新E-74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马志强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35182.21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马志强的医疗费35182.21元予以确认。原告马志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其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592元,使用标准及计算方式正确,予以支持。原告马志强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及财产损失11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马志强住院治疗18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马志强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天数应按照医院出具的医嘱来计算,对原告马志强的误工费26902.32元(136.56元/天×197天)予以支持。对原告马志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929.12元(136.56元/天×102天)、交通费325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对被告吐尔逊拜克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马志强以下项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误工费26902.32元、护理费13929.12元、财产损失1100元、交通费325元,共计66848.44元。原告马志强剩余医疗费251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932.21元。应当由被告吐尔逊拜克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的赔偿比例进行承担,其应当承担原告马志强剩余医疗费12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3466.1元。原告马志强在驾驶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导致被告吐尔逊拜克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驾驶的新E-312**号两轮摩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5774.84元,被告提交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误工费13655元、护理费1365.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不持异议,对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误工费13655元(136.55元/天×100天)、护理费1365.5元(136.55元/天×1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认为要��过高,对被告(反诉原告)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对原告马志强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以下项目:医疗费5774.8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误工费13655元、护理费1365.5元、后期治疗费3975.1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912.5元,予以确认。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剩余后期治疗费3024.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24.5元。应当由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的赔偿比例进行承担,应当承担后期治疗费1512.25元(3024.5元×50%)、鉴定费650元(1300元×50%)共计2162.25元的赔偿责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志强赔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志强赔付伤残赔偿金145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志强赔付误工费26902.3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志强赔付护理费13929.1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志强赔付财产损失11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志强赔付交通费325元;
七、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医疗费12591.1元;
八、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
九、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鉴定费65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赔付医疗费5774.84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14592元;
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赔付误工费13655元;
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赔付护理费1365.5元;
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赔付后期治疗费3975.16元;
十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赔付车辆修��费2000元;
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赔付交通费300元;
十八、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后期治疗费1512.25元(3024.5×50%);
十九、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鉴定费650元(1300元×50%);
二十、驳回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一、驳回被告亚尔买买提(笔误,应是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负担462.5元,由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负担46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马志强(反诉被告)负担240元,由被告吐尔逊拜克(反诉原告)负担240元。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博���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志强的误工天数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20天。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志强的护理天数过长,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对被上诉人马志强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上诉人赔偿马志强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4352元。
被上诉人马志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26902.32元、护理费13929.12元以及计算标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农五师医院出具住院发票上的记载,被上诉人马志强从2013年9月7日至9月24日住院共18天,又据农五师医院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3日、11月5日、12月5日和2014年1月7日、2月22日出具的七份疾病诊断证明书,马志强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2期间因伤残持续误工全休6天+31天+30天+31天+31天+28天+22天=179天,由此误工时间为18天+179天=197天,按新疆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5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7天×136.56元/天=26902.32元。
二、根据上述票据和证明,原告住院18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12周(84天)陪护一人,由此护理期限为102天,按新疆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5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929.12元(102天×136.56元/天)。
三、对于新疆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56元/天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马志强认为此系新疆统计中心对外公布的五项统计数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的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马志强认为上诉人���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马志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住院18天。2013年9月24日,第五师医院给被上诉人马志强出具1份出院证明书、2份疾病诊断书,意见:建议出院后全休四周,四周后来院复查X片;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陪护六周。2013年10月23日,第五师医院给被上诉人马志强出具疾病诊断书,意见:建议全休六周。2013年11月5日,第五师医院给被上诉人马志强出具疾病诊断书,意见:建议全休六周,期间有陪护1人(六周陪护)。2013年12月5日,第五师医院给被上诉人马志强出具疾病诊断书,意见:建议全休六周。适当功能训练。2014年1月7日,第五师医院给被上诉人马志强出具疾病诊断书,意见:建议患者全休六周。适当肢体功能训练。2014年2月22日,第五师医院给被上诉人马志强出具疾病诊断书,意见:建议全休四周。以上事实有第五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中予以证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马志强的误工天数是否重复计算?护理天数是否过长?原审判决确认马志强的误工费为26902.32元、护理费为13929.1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给被上诉人马志强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反映,第五师医院建议被上诉人马志强出院后全休224天(不包括住院天数18天);从第五师医院出具的七份疾病诊断书日期和时间上反映,确实存在前后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全休的时间重复的情况,但被上诉人马志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误工天数是206天(包括住院天数18天),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是197天(包括住院天数18天)。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马志强的误工天数时,已将重复部分扣除,按实际产生的误工天数计算。上诉人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马志强误工天数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马志强误工天数应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认定为12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第五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马志强护理天数为102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护理天数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灵 东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不都西克·阿不都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