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侯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回家,从没有给家里寄过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语言难以沟通,夫妻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被告侯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柘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母李某甲,原告之父侯某乙笔录各一份及勘验笔录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李某甲、侯某乙及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9月21日生育男孩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两地分居生活。2014年5月4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仍互不联系。原告个人财产有:六门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另带一玻璃小桌)、皮质沙发一套(带一大理石小桌)、菜橱一个、老式柜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低柜一套、六个小凳子、四床被子、三轮摩托车一辆、煤气灶、罐各一个、儿童床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男孩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段某乙由被告侯某甲抚养,原告侯某甲承担抚养费24719.7元(8475.34元/年÷12个月×175个月×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侯某甲个人财产六门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另带一玻璃小桌)、皮质沙发一套(带一大理石小桌)、菜橱一个、老式柜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低柜一套、六个小凳子、四床被子、三轮摩托车一辆、煤气灶、罐各一个、儿童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